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A室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B室房屋;2.请求依法分割回迁款16066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资料图】
事实和理由:赵某与杨某文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21年5月25日经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杨某君、杨某灿系杨某文的子女,在离婚诉讼中,因涉及第三方利益,本案中的房产及拆迁款、股权收益均没有进行分割,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某文辩称,第一,案由错误,应当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赵某诉求分家析产,然经查明可知,赵某与杨某文再婚之时,杨某文的两子女杨某君、杨某灿均已成年,故赵某所请求之分家析产所涉财产范围应仅限于其与杨某文再婚后的财产所得,并不涉及杨某君、杨某灿个人财产。
第二,赵某所请求分割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A室(以下简称A室)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B室(以下简称B室)为拆迁安置补偿房,系杨某文的婚前财产转换所得,并不属于杨某文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两套房屋并不包括在分家析产所涉财产范围之内。根据《拆迁档案》等文件材料可知,镇政府确认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杨某文名下,系杨某文与亡妻共同出资、出力建造,赵某无权要求分割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价等拆迁利益。
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及《入户调查表》等文件资料可知,赵某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署人,也并不属于被安置人员,充分说明拆迁利益与赵某无关,被拆迁房屋的利益归属于杨某文、杨某君、杨某灿、杨某梅四人。故以上两套房屋系婚前财产转换所得,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并不包括在分家析产所涉财产范围之内。
第三,赵某所请求的162万元回迁款,系房屋拆迁补偿,亦为被拆迁房屋价值之延续。即该款项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括在分家析产所涉财产范围之内。反而赵某长期占有其余四套房屋的租金收入,隐匿并转移此项收入,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个人养老保险金。由此可见,赵某存在隐匿财产的主观故意,故恳请法庭综合考量实际损失,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2008年杨某文与赵某再婚,对于杨某文因拆迁所获经济利益,属于杨某文的婚前财产转换所得,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分家析产所涉财产范围,而且,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共有人对家庭的贡献分割,一方面包括对共有物的取得上的贡献大小;另一方面包括对共有物的存续的贡献大小,可见被答辩人对此贡献较小。最后,杨某文对赵某提出的请求不予认可,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杨某君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A室、B室以及回迁款,赵某无权要求分割,上述利益系C号院(以下简称C号院)拆迁所得,该院落及房屋系杨某文原始家庭出资建设,赵某未出资出力,拆迁入户调查的时候也没有赵某,签订拆迁协议的时候赵某也并非本村的村民,户口也未在C号院落户,赵某并非本案的被安置人,无权要求分割拆迁利益。
杨某灿辩称,同意杨某文的意见,赵某多年转移家庭财产的行为希望法庭调查。
法院查明
赵某与杨某文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林某莹生前与杨某文系夫妻关系,林某莹于2003年4月24日去世,二人共生育2名子女,即杨某灿、杨某君。2020年,赵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杨某文诉至本院,本院出具判决书,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B室产权登记至杨某文、赵某名下,共有情况载明为房屋共同共有。对于该房屋,杨某文主张系其女儿杨某君赠与给其夫妻二人,现杨某君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
2018年1月9日,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A室产权转移登记至杨某文、赵某名下,共有情况载明为房屋共同共有。对于该房屋,杨某文主张该房屋中含有其前妻的份额,故认为应当先进行遗产分配后再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杨某文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化解,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余部分双方另行解决,本院不持异议”,故最终判决“一、准予赵某与杨某文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0年,针对C号院在内拆迁补偿安置,C号院进行了分户,由杨某文、杨某君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在杨某文(乙方、被拆迁人)与K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宅基地面积228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28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048458元,周转费及弃楼款另签订补充协议。在杨某文与K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中载明,杨某文选购期房3套,建筑面积为24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648320元,拆迁周转费为136800元,弃楼款为0元,在扣除购房款后,剩余金额为741758元。
在杨某君(乙方、被拆迁人)与K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宅基地面积233.97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33.97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127205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为235910元,周转费及弃楼款另签订补充协议。在杨某君与K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中载明,杨某君选购期房3套,建筑面积为25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638617元,拆迁周转费为140382元,弃楼款为0元,在扣除购房款后,剩余金额为864880元。
在杨某文、杨某君的拆迁档案中存档的《入户调查明细表》,均载明户主姓名为杨某文,家庭成员为杨某君(之女)、杨某灿(之子)、杨某梅(之孙女)。在拆迁档案中存档的《评估结果通知单》中载明二层、三层的建筑面积、房屋价款均为0,即未对C号院中二层、三层房屋进行补偿。
在杨某君的产权办理资料中存档的《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杨某君向K公司申请将其选购的安置房B室产权人变更确认为杨某文、赵某。同时还存档有《协议书》,由杨某君、杨某文、赵某签订,协商将B室变更登记至杨某文、赵某名下。2014年11月28日,杨某文、赵某签订《共有协议》,约定B室由双方共同共有。
B室于2017年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杨某文、赵某,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A室于2018年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杨某文、赵某,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
就C号院内建房情况,杨某文陈述称房屋一层、二层是在2005年之前就建设完开始使用了,三层是2007年建设完的;杨某君、杨某灿称房屋确系在赵某与杨某文登记结婚之前建造完成并装修完毕的。对此,赵某不予认可,其陈述称房屋二、三层是婚后建设的,但是拆迁的时候二、三层没有获得赔偿。就赵某户口迁移情况,赵某陈述称2011年8月19日赵某户口迁入,以农民户口迁入。
为证明赵某掌控并支取了家庭收入、杨某君的分红款等,杨某君、杨某灿向本院提交取款凭条、银行流水、公证书等,赵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上述主张均超过了诉讼失效,不应在本案中主张。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B室房屋由赵某单独所有;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A室房屋由杨某文单独所有;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分家析产是指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换言之,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赵某请求分割的是C号院的拆迁利益,就C号院的建房情况,虽双方各执一词,但赵某认可且拆迁档案中显示C号院内房屋二层、三层均未获得补偿,即针对C号院内的房屋,赵某无法通过对房屋的贡献而取得相应份额的拆迁利益。通过拆迁档案可以得知,在C号院拆迁时,赵某的户口并非在C号院,故对于赵某所主张的分割C号院剩余拆迁款160663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赵某是否有权取得A室、B室,法院考虑:第一,A室、B室均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登记权利人均为赵某、杨某文,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第二,针对B室,该房屋为杨某君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所选取的房屋,在杨某君的产权办理资料中,存档有《房屋产权变更申请》《协议书》《共有协议》等,均显示B室为赵某、杨某文共同共有。三名被告抗辩称系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时候仅基于赵某与杨某文的夫妻关系而加上了赵某的名字;对此,法院认为若三名被告不认可赵某为B室房屋共有人,赵某亦非拆迁协议的相对方,三名被告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时完全有理由不将B室登记在赵某名下,现发生纠纷后,三名被告仅以该理由拒绝认可赵某对涉案房屋的共有关系,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针对A室,同上说理,杨某文仅以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时候基于赵某与杨某文的夫妻关系而加上了赵某的名字而不予认可赵某对A室的共有关系,法院亦不予采纳。
第四,C号院拆迁共计获得6套安置房以及拆迁款,通过办理安置房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6套安置房登记在不同的家庭成员名下,可以视为家庭成员内部达成了分配意见。综上所述,A室、B室应属于赵某、杨某文共同共有,法院考虑到涉案房屋确为C号院房屋拆迁利益转化所得,法院在考虑对房屋贡献等其他情况基础上,酌情确定由赵某取得B室,杨某文取得A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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